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陜西一玉石商借款變詐騙被判無期 專家論證認為無罪

2024
07/25
16:03
中國新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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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悉,薛振民已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申訴,期盼案件依法重審。

 

       《中國新報》記者 錢多多 報道

 

       陜西西安珠寶玉石商人薛振民原系大學教師,1986年薛振民大學畢業后,跟隨著陜西省商業廳省直機關講師團去陜西山陽教師進修學校支教,由于思想進步、刻苦鉆研業務,加上性格開朗、待人真誠,他很快就加入了中國共產黨,還連續獲得省先進個人等榮譽稱號。

 

       從1987年踏上教育之路開始,薛振民站在教師講臺上,傾盡十幾年光陰致力培育英才。在這個過程中,薛振民不斷遇到一些家境困難的學生,遂以個人名義經常施以救濟。但時間一長,薛振民發現自己作為一名普通教師的救助能力是有限的,為了幫助更多的人,2001年3月,在那個教師職業仍被視為鐵飯碗的黃金時期,他毅然決然地走出教師行列,決定下海經商。之后,他保持初心,先后贊助過教育教學設施,設立貧困學生基金,還兼職很多社會公益。2004年薛振民注冊成立了陜西中方投資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主要從事玉石珠寶生意,期間因向他人借款被法院認定為合同詐騙,于2019年5月被陜西省榆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詐騙罪判處無期徒刑;同年12月陜西省高級法院未開庭作出裁定駁回薛振民上訴,維持原判。

 

       2023年1月,受北京福通律師事務所委托,清華大學、中國政法大學、中國人民大學的郭道暉、樊崇義等著名刑事法學教授組成專家組經過論證給出法律意見,認為薛振民不構成詐騙罪。對此,薛振民已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申訴。

 

(圖為法律專家論證書)

 

       舉報材料和《法律論證意見書》對案件事實進行了詳細介紹。材料稱,2010年6月份左右,做高利貸生意的楊侯平通過解西莉與薛振民認識,薛振民因投資珠寶、玉石生意,在2010年9月13日至2010年10月11日之間陸續向楊侯平借款1500萬元。

 

       因邊角煤開采,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1月7日期間楊侯平給薛振民轉賬700萬元作為信用保證金,用于該事項的相關費用,后來轉為薛振民的借款。

 

       截止2013年1月5日,薛振民共計從楊侯平處借款及收取投資款共計9500萬元,其中有200萬元是解西莉轉移債務轉給薛振民,楊侯平對薛振民共享有債權共計9700萬元。雙方經濟來往期間薛振民又出借給楊侯平資金3500萬元;雙方賬目沖抵后薛振民欠楊侯平6200萬元整,但協議簽訂后2013年1月21日薛振民又與楊侯平簽訂《借款協議》,并書寫了200萬元的借條,即薛振民總計尚欠楊侯平6400萬元。

 

       2013年1月5日,楊侯平制作的《資金往來明細表》對雙方的資金往來交給薛振民核對,雙方根據《資金往來明細表》的明細,把協助辦理煤礦事宜的700萬元信用保證金轉成薛振民向楊侯平的借款,并簽訂了《借款協議》。

 

       雙方達成的《借款協議》內容為:(1)薛振民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12月27日止,無息向楊侯平借款人民幣9700萬元,并附有詳細清單;(2)楊侯平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向薛振民借款人民幣共計3500萬元,附有詳細清單;(3)本協議第一條薛振民向楊侯平借款9700萬元和本協議第二條楊侯平向薛振民借款人民幣3500萬元,兩債相抵后,薛振民尚欠楊侯平6200萬元。此后,薛振民又向楊侯平借款200萬元。薛振民用自己市場總價值1.52億元的質押物,按銀行例行做法打六折設置擔保物權,即按折后的8226.2萬元的收藏品(白玉、翡翠),作為借款擔保。有詳細的《收藏品交接清單》。

 

       該協議簽訂時,楊侯平已將擔保物檢查、確認、收妥,并于2013年1月5日晚21時從薛振民辦公室運到楊侯平指定的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區的房子。

 

       舉報人薛洲陽稱,以上事實均由客觀證據證實。

 

(圖為法律專家論證書)

 

       不過,法院認定的事實并非如此。陜西省榆林市中院的一審判決書和陜西省高院的二審裁定書顯示,法院經審理認為,薛振民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向被害人虛構身份及辦事能力,許諾能為被害人辦理煤礦手續,騙取被害人信任后,編造需要辦事費用、送禮等理由,多次騙取被害人巨額資金,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對此,專家們結合案件事實、案卷和相關證據材料,綜合研判認為,認定詐騙罪的證據層面及構成要件層面、認定共同犯罪層面存在疑義和錯誤。一是本案存在大量違法證據被一審法院采納的情形,不能成為有罪供述的言詞證據被法院采納;被告人薛振民的提訊證中的提訊記錄記載為空白,被告人的供述和辯解內容存疑;本案存在被告人薛振民的多個訊問筆錄被復制粘貼的情形,不排除其陳述被偽造的可能性;本案存在證人證言被偽造復制粘貼的情形,不排除全部證人證言被偽造的可能性;本案還存在受害人的陳述之間被偽造復制粘貼的情形,不排除其全部陳述被偽造的可能性,這些都不能作為證據使用。

 

       關于薛振民是否存在非法占有目的?薛振民與楊侯平簽訂的借款協議是否為掩蓋詐騙行徑之舉等問題,專家們認為,詐騙罪是指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其行為基本構造為:行為人實施欺騙行為——對方產生錯誤認識——對方基于錯誤認識處分財產——行為人取得財產——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根據《借貸規定》,民間借貸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組織之間及其相互之間進行資金融通的行為。司法實踐中,民間借貸與行為人以借款為名詐騙或騙取他人財物后出具借條等借款型詐騙在客觀行為上非常相似,區分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應從是否具有還款能力、對錢款的真實用途、欺騙的內容與程度、出具欠條的真實原因等綜合進行判斷。

 

       而《薛振民借楊侯平款項清單》與作為質押證據的《收藏品交接清單》兩項證據,可以認定薛振民對楊侯平具有超強的償還能力和只對楊侯平存在投資借貸關系,薛振民與楊侯平的債權人即本案的受害人不存在投資借貸或其它關系。結合本案的相關事實和證據材料,本案言詞證據之間不能互相印證,言詞證據與客觀證據之間不能互相印證,不能證明詐騙行為的存在,因此存在嚴重的證據違法問題;同時,薛振民如果與楊侯平以外的所謂受害人還存在債權債務關系,只與楊侯平核銷全部指控債權也不合常理;楊侯平獲得超額受償利益是受脅迫所得亦更加不合經驗法則。因此,薛振民構成詐騙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專家們經過論證認為,薛振民不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理由是:詐騙罪的構成需要行為人與受害人進行財產處分的意思交流,騙取受害人將財產處分給行為人占有。而薛振民與楊侯平的債權人之間沒有財產處分上的意思交流,不存在編造虛假事實騙得受害人處分財產的行為。收取楊侯平的投資借貸款項,是民商事合同的履行行為,不能評價為刑法意義上的“非法占有”行為,薛振民不存在非法占有楊侯平財產的行為亦無非法占有目的。薛振民與楊侯平之間存在民事投資借貸關系,并不存在刑事欺詐行為。而且,這一投資借貸關系以薛振民用自己總價值8226.2萬元的收藏品作為擔保,退一步講,即便薛振民對楊侯平有欺騙行為,但由于提供了足額的擔保,也不可能產生無償占有楊侯平財產的結果,因此薛振民對楊侯平不具有非法占有故意。薛振民與楊侯平的債權人之間也沒有財產交易行為和交易的意思交流,因此也不可能存在非法占有行為和非法占有目的。

 

       專家們還認為,詐騙罪的構成需要受害人的處分行為直接導致受害人的財產損害,這是直接性要件。本案中,楊侯平的債權人把錢轉給楊侯平,楊侯平再投資借貸給薛振民,即受害人將財產直接處分給楊侯平或受楊侯平指示轉賬給他人,都屬于直接處分給楊侯平的行為。薛振民與楊侯平的債權人之間不存在意思交流和直接的財產處分關系,不能形成刑法上詐騙罪的刑事法律關系。

 

(圖為法律專家論證書)

 

       另外,專家們認為,該案還違背了民事調整前置原則,存在實質的先決性違法,對薛振民的定罪缺少實體和程序上的法律和法理依據。從該案事實來看,薛振民總計欠楊侯平6400萬元,以價值8226.2萬元的玉石作為質押,有質押清單明細和質押雙方的簽字確認,足以證實薛振民只與楊侯平之間存在實際的投資借貸關系,與其他人不存在實際的交集對應關系,即不存在財產上的直接意思交流關系。楊侯平與其債權人之間的糾紛應先通過民事訴訟解決,楊侯平與薛振民之間亦應以民事訴訟前置解決,如果提供民事訴訟確定被告人存在沒有償還能力和非法占有目的,可以作為刑事案件移交公安部門處理。該案中,薛振民沒有虛構自己的身份,薛振民與楊侯平及其受害人也沒簽訂過委托辦理煤礦開采手續合同。薛振民與楊侯平之間的關系僅僅是民間借貸與投資關系,由雙方簽訂的借款協議和會議座談紀要等足以證實,其他受害人均系根據楊侯平的授意將款打入薛振民的賬戶,這一行為是楊侯平履行投資資金的給付行為,并非薛振民欺詐索要行為。

 

       舉報人稱,十幾位著名刑事法學家經過論證都認為薛振民不存在詐騙行為,亦不存在共同詐騙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對證據不足,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的,應當作出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無罪判決。

 

       據悉,薛振民已向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申訴,期盼案件依法重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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