圖:香港市民必須堅守國家安全的防線,對逃竄海外的亂港分子,必須堅決抵制。
保安局局長有權為針對某潛逃者施行某些措施而指明該潛逃者
(1)如保安局局長合理地相信,為施行第(4)款指明某名本款適用的人,是維護國家安全所需者,則保安局局長可借在憲報刊登的公告,為施行該款指明該人。
(2)如 ──
(a)法院已就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發出手令將某人拘捕;
(b)已采取合理步驟將發出該手令一事通知該人,或保安局局長合理地相信該人已知悉該手令已發出;
(c)該人仍未被帶到法官或裁判官(視屬何情況而定)席前;及
(d)保安局局長合理地相信該人并非身處特區,
則第(1)款適用于該人。
(3)在以下情況下,保安局局長須撤銷根據第(1)款就某人作出的指明 ──
(a)第(2)(a)款所述的、關乎該人的手令已被撤銷;或
(b)該人已被帶到法官或裁判官(視屬何情況而定)席前。
(4)保安局局長如根據第(1)款指明某人,則可在該項指明屬有效的期間,借在憲報刊登的公告,進一步指明,本分部第2次分部當中保安局局長合理地認為在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下屬合適的任何一條或多于一條條文,就該人而適用。
(5)保安局局長可借在憲報刊登的公告,更改或撤銷根據第(4)款作出的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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